第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价格监测人员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如实提供有关价格监测资料,完成国家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搜集整理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对本单位的价格监测资料实行监督,以保证价格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错报、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价格监测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价格监测人员篡改编造虚假数据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领导人对履行职责的价格监测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监测人员参与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分。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不按规定要求完成价格监测任务的,由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进行价格监测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