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凡依法从事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是指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受托运人或收货人委托,在货物承运前、交付后,为托运人、收货人提供代办货物接取送达、仓储保管、包装整理及代办货物运输有关手续等服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是指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为补偿所提供各项服务的消耗,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取的费用,包括提供劳务及场地、设施等的费用。
第四条 开展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经营者应按其与托运人、收货人签订的服务协议进行有偿服务,不得强制服务。
第五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确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服务收费项目范围内,选择本省级行政辖区内执行的服务收费项目;确需增加的个别服务收费项目,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发送、到达综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一省级行政辖区内,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确需设置不同收费标准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授权,计划单列市可制定发送、到达综合服务项目以外其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提供服务或未按规定服务内容及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得收费。
第八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必须将经批准的服务收费项目(包括服务内容和标准)和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挂牌公布,明码标价,接受监督。
第九条 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提供铁路货物发送综合服务和到达综合服务时,不得对综合服务内容已包含的单项服务另行收费,不得分解操作过程重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