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彩色显象管、彩色电视机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本企业成本销售,或者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降低成本低价销售,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它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一)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进货成本;
(二)采取折扣、补贴、多给数量等方式,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
(三)使用走私进口原材料和零配件、降低性能标准、以次充好、虚报成本等手段低价销售;
(四)市场份额占较大优势的彩色显像管购买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彩色显像管生产企业低于其生产成本销售产品;
(五)采取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进货成本。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定期发布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主要品种、规格的行业平均生产成本。国家计委会同信息产业部确定和公布合理的下浮幅度。
第六条 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正常进货成本。
第七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发布的行业平均生产成本销售,经销企业以低于其同期进货成本销售,造成市场价格秩序混乱、损害其它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利益的,受损害的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可向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立案调查。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事实材料和被损害的情况。被举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帐薄、单据、凭据以及其它资料。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彩色显象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确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况依据
《价格法》进行下列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