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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失效]

  第七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三)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与该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四章 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四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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