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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九条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包括明确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并对适用范围、规范内容、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完整,并对专门词汇进行定义或说明。
  第十条 部门规章定稿后,由起草小组主要负责人签署,送法制司进行审核,同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
  第十一条 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是否充分;
  (二)起草的法律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相抵触;行政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相抵触;部门规章是否与宪法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部门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是否完整、明确、具体、可行,与同一层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否交叉、重复;
  (四)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五)结构是否合理,文字表述是否准确;
  (六)与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工作有关的,是否进行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核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组织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地方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邀请专家学者参加论证修改。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及时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并附送审文本、起草说明和审核说明。
  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向起草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经起草小组修改后再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后报送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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