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各直属海关向地方政府部门提供海关统计数据的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海关总署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各直属海关向地方政府部门提供海关统计数据的办法
海关统计作为我国官方的进出口统计,已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中广泛应用。为了进一步发挥海关统计的作用,加强国家对进出口贸易的管理,现就各直属海关向地方政府部门提供有关数据的办法规定如下:
一、提供统计数据的时间
各海关应于每月12日(法定节日顺延)将总署反馈的上月初步数据向地方政府部门通报。此项工作从提供1999年1月份的数据开始。
二、提供统计数据的范围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进出口总值;
(二)进出口商品贸易方式总值;
(三)国别(地区)进出口总值;
(四)主要商品进出口量值(进出口主要商品按1997年海关总署规定的口径及目标,由各直属海关与地方外经贸部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商定);
(五)进出口贸易方式企业性质总值;
(六)运输方式进出口总值。
三、提供的数据如超出上述第二项所列范围,需要海关再做加工的,可予收费。收费应按《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统计资料及统计数据开发票收费标准>的通知》(署财〔1996〕602号)规定办理。
四、各海关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不提供涉及保密范围的进出口商品统计资料;
(二)原则上不提供具体经营单位的进出口商品量值。如确因管理需要,可以提供,但应说明该资料不得公开使用;
(三)各地方的统计数据按经营单位所在地范围加工、整理。
五、地方政府部门使用海关统计数据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地方政府部门不得利用海关统计资料从事商业咨询活动。海关统计咨询业务由海关总署及各直属海关或海关总署授权的咨询服务机构负责。
(二)若发现海关提供数据有误或有疑问之处,地方政府部门应及时与当地海关联系,由海关负责核查,确实有误的,应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