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279号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羊绒检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羊绒质量,促进生产,扩大出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商检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原绒、过轮绒、水洗绒、干梳绒、无毛绒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规定了检验标准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检验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对外贸易合同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商检局指定检验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七条 自验:在厂检合格、出口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实行商检自验。
第八条 共验:由商检机构认可的羊绒检验员与商检人员共验。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单证审核
出口羊绒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