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210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经89年合肥全国出口家用电器检验工作会议讨论通过。今年5月于合肥全国机电仪专业委员会议上进一步完善。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局。
附件:《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家用电器 检验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产品的安全使用,根据《商检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所指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包括:
影像设备、音响设备、家用电器(含电热型、电动型以及电热电动型和电子型的家用电器)、光电器件。
(二)本规定所指的必须经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范围;
1、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2、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对涉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安全要求,依据下列标准进行强制性检验:
(一)合同提供的安全标准文本。
(二)国际通用安全标准或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安全检验规程。
第四条 产品的性能检验,依据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品质条款或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
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执行国家标准及国家商检局颁布的检验规程,无国家标准或商检检验规程的,可执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凭样成交的,出口报验时必须提供买卖双方共同封存的样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