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应写出主要的进口矿产品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部门,抄有关商检机构。对重大典型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汇报。
第十九条 对于各种大宗进口矿产品,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该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
《种类表》)出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出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上述矿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至少应在货物出口发运前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并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厂检证书(包括质量证书、重量明细单、包装性能鉴定证书)等有关单证资料。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申请单的内容是否清楚,单证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约定的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检验。
第六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分自验、组织检验及共同检验。商检机构自行实施检验为自验;由商检机构组织认可单位检验的属于组织检验。由商检机构和有关单位一起进行检验的属于共同检验。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全过程和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