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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6.1.2.3总成及零部件抽样数按《分等规定》规定抽取。无《分等规定》的总成、零部件,由检测单位参照已有的《分等规定》确定抽样数,报中汽总公司批准后执行。
  6.1.3抽样基数
  各抽样对象根据抽样地点,确定抽样数,具体规定见表1。
  表1 抽样基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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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样对象 │      抽样地点      │   抽样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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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含二类│生产企业成品仓库        │不少于20辆    ┃
┃和三类底盘)├────────────────┼──────────┨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       │不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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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企业成品仓库        │抽样数的10倍   ┃
┃  总成  ├────────────────┼──────────┨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整车装配现场│不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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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现场、成品仓库       │抽样数的10倍   ┃
┃  零部件  ├────────────────┼──────────┨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总成装配现场│不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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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4抽样部门
  由所在地商检局按本细则6.1.1至6.1.3条规定,抽取规定数量的样品。
  6.1.5封样与启封
  抽样后,由抽样人在产品可调整部位贴封条后封存。启封时,须经抽样部门代表、企业代表、检验机构代表三方共同确认,无疑议时,方可启封、办理样品移交手续,并填写《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抽样登记表》(以下称《抽样登记表》,见附表三),一式3份(所在地商检局、企业、检测单位各留存1份)。
  6.2产品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
  6.2.1经审查,产品符合《办法》第八条必备条件后,即可对产品进行检验。
  6.2.2产品质量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
  6.2.2.1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微型汽车、全轮驱动汽车、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见附表四。
  6.2.2.2自卸汽车除按附表四规定的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进行检验外,还应依据《自卸汽车产品质量分等规定》,对举升装置进行性能及可靠性检验。
  6.2.2.3越野汽车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见附表五。
  6.2.2.4其它专用汽车,按其功能不同,参照附表四、附表五中相近的项目进行检验。其专用装置须按其功能要求,依据有关标准进行性能及可靠性检验。
  6.2.2.5汽车用发动机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见附表六。
  6.2.2.6汽车用总成及零部件按《分等规定》进行检验。
  6.2.2.7已签订出口协议、合同的汽车产品,除按本细则6.2条规定的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进行检验外,还应按出口协议、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检验。
  6.3评定办法
  6.3.1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汽车产品,均按一等品水平进行评定。
  6.3.2已签订出口协议、合同的汽车产品,还应满足出口协议、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7 企业生产条件评审
  7.1经审查,申请企业应符合《办法》第九条“必备条件”,按《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进行评审。
  7.2同一企业申请两个以上单元时,除对基本型产品的生产条件评审外,尚需对变型产品专用的生产条件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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