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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废止的局长令、公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2年4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27日)废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
 (第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特制定《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姜颖
                          1999年1月6日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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