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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部分进口物资免税审批手续改由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废止及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部分
 进口物资免税审批手续改由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的通知
 (1998年12月25日 署税〔1998〕817号)


北京、上海、天津、大连、青岛、深圳、湛江、广州、乌鲁木齐、西安、长沙、南京、郑州、西宁、成都、石家庄、昆明、武汉、太原海关: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有关规定的通知》(署税〔1997〕699号)、《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新星石油公司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署税〔1997〕865号)、《海关总署关于地矿部在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署税〔1997〕951号)及《海关总署关于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署税〔1997〕1051号)规定,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国务院机构调整后新组建的企业)、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国土资源部(原地质矿产部),中国煤层气集团公司(原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及勘探、开采煤层气项目所需进口物资应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关税司、监管司审批。总署机构改革后,上述业务职能划归关税征管司负责。为严格审批管理,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方便企业通关,总署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将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及勘探、开采煤层气项目所需进口物资的部分审批手续改由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署税〔1997〕699号文附件所列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除本通知附件一所列部分仍按现行规定程序报总署审批外,其余部分均改由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
  二、本通知附件二所列项目单位可直接向所在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直属海关负责审批并出具征免税证明,并按照《减免税数据库管理系统》的要求将有关审批情况通过计算机网络通知进口地海关。项目单位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关区的,应由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项目所在地海关进行后续管理,项目单位除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登记备案外,还应与项目所在地海关建立必要的联系沟通制度,以便管理。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与项目所在地海关应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共同做好进口免税物资的审批和后续管理工作。
  三、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除应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核对项目单位和进口物资免税范围外,还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下发的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通知来确定本关区所管辖的海洋或陆上特定地区的项目,对免税范围不清或项目本身不明确的,应及时上报总署予以明确,不得随意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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