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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五章 发行缴款与还本付息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承销商必须在发债公告要求的缴款期内将认购金融债券的款项全额划入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根据招标办法中确定的标准按时向承销商支付金融债券发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必须按发债公告中确定的付息方式按时、足额向持有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到期后,发行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持有人兑付金融债券本金,不得单方面提前或推迟兑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量、期限、发行方式、发行日期发行的;
  (二)不按本规定披露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发行范围发行金融债券的;
  (四)不按规定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宣布本次投标结果无效、取消承销商资格:
  (一)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的;
  (二)中标后不按承销数额和规定时间划款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和卖空分销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按照本规定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未按本规定组织金融债券上市交易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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