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公安部1998年12月18日制定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行为,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人民警察”)着装,是指按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在编在职属于着装范围的人民警察,在工作、执勤时必须着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执行侦查、警卫任务不宜着装的;
(二)从事秘密工作的;
(三)身躯有明显伤残不必要着装的;
(四)女性人民警察怀孕后体型发生明显变化的;
(五)其他不宜着装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警察非因公外出、旅游和下班后不着装。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或者被停止执行职务和被禁闭期间不得着装。
第五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必须严格按规定缀钉、佩戴警徽、警衔标志和警号等,不得夏、冬服装混穿。
参加重要庆典、集会等活动时应当着整洁的警服。
第六条 在办公区内可以不戴警帽。在室内或者参加会议时,应将脱下的警帽挂在相应的挂衣帽处,帽徽朝下,或者放置在桌子左前方,帽徽朝向自己。
第七条 人民警察着装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必须戴警用头盔。
第八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只准佩戴国家和公安机关颁发的奖章、勋章、证章和院校徽章,不得佩戴其他与人民警察身份或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九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须随身携带公安机关制发的人民警察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