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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布《国有企业季度监测报表制度》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各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部门(企业集团)负责组织所辖范围内企业季报监测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商选定所辖范围内参加季报监测的企业具体名单。(二)负责及时收集、审核、录入、汇总、分析和上报所辖范围内企业季报监测报表和基础数据资料,并建立相应的数据资料分库。(三)按统一要求逐级向参加季报监测企业反馈全国分行业监测数据分析等信息资料。
  第八条 凡已确定纳入季报监测范围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据季度会计核算结果,认真编制季报监测报表,并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同级资产和财务主管机关;同时,根据反馈的全国分行业监测数据分析等信息资料,认真做好本企业的对比分析,促进加强企业的基础管理。
  第九条 各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部门(企业集团),必须按统一要求认真做好所辖范围内企业季报监测工作的组织落实,指定专人具体负责。

第三章 季报监测范围选定

  第十条 季报监测工作的实施范围,原则以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所辖范围内具体从事工业生产、商品流通等具有代表性的国有大中型厂矿和商店为主体。
  第十一条 确定纳入季报监测范围的国有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确定重点投资、重点扶持的骨干国有企业。(二)在区域经济或行业经济中有重大影响的国有企业。(三)国有资本(国有股)处于控制性地位的大中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四)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予以重点扶持并具有发展前途的中小型国有企业。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应以全国统一预选监测企业名单为基础,结合本地、本部门(企业集团)实际情况,认真做好本地区或本部门(企业集团)季报监测企业的选定工作,并按要求及时上报财政部确认核准。
  第十三条 在确认核准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季报监测企业名单后,由财政部统一编制专门序号,并下达批复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为确保全国季报监测信息的连续性和可比性,凡批复纳入季报监测的企业名单,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不得随意调整和无故终止。确因产权变动等客观原因调整终止的企业,须由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报财政部同意。在未批复同意前,企业仍应继续编制季报和按原渠道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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