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输血协会成立由卫生行政管理、血液管理、公共卫生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对血站质量管理、血液质量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血液管理监督员,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液检定机构,按照
《献血法》、《
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对血站采集的血液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血站对省级血液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结果不服,可以向国家血液检定机构(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申请复检,国家血液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十五条 血液管理监督员和血液检定机构有权对血站进行现场检查,无偿调阅有关资料,血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血液管理监督员和血液检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
《献血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非法采集、供应或倒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的全部财产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血液检定机构监测结果不合格的血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限期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