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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失效]

  第三十条 血站应当建立相应制度,改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向开展亲友、社会互助献血的医疗机构提供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血液检验(复检)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内;血清标本的保存期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第三十二条 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血站基本标准》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必须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
  (四)采血日期及时间;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血袋编号(或条形码);
  (七)储存条件。
  第三十三条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四条 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由供需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后实施,实施中由需方血站对血液进行再次检验,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十五条 血站应当制定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采供血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上保证预案的实施,满足应急用血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工作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
  第三十七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疫情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临床用血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的处理,本省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省内没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血站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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