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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血站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
 (1998年9月21日卫生部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
  第三条 血站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设置:
  (一)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等,负责指定的服务区域的采供血工作。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设血液中心;设区的市设中心血站;县及县级市可以设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二)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设血站分站或采血点(室),隶属于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
  第七条 血液中心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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