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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9月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1月5日 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的开展,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防止骗取税收优惠,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 认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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