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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做出法规解释:
  (一)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法规解释请示的;
  (二)其他国家机关建议或者商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
  (四)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时,除提出请示解释的问题外,应当同时提出本部门的意见,并附送有关本案的主要背景材料。
  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请示,应当一事一请示。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应当以正式文件提出请示,以其他形式提出的请示,不作为办理法规解释的依据。
  第九条 省级以下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应当按程序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管理和组织办理法规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司(办)配合法规部门办理涉及其职责范围的法规解释。
  第十一条 法规解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法规部门确定法规解释项目;
  (二)法规部门组织、研究提出法规解释草案,涉及核安全法规解释的问题,由总局核安全部门提出解释草案;
  (三)法规部门组织论证,必要时可征求国家有关机关的意见,提出法规解释送审稿;
  (四)按照程序将解释送审稿报总局局长签发。
  第十二条 对已经确定的法规解释项目,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对于重大和复杂问题的解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法规解释文件分别使用以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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