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的第五条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的第三条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八条、第十一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3月3日 实施日期:1999年3月3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2日)废止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1998年9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1998)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27号)(以下简称《通知》)8月14日下发以来,我们收到了一些分局对《通知》的反馈意见,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明确为: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均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对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
二、《通知》第三条修改为: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购付汇申请人及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若提单上的收货人与前三者不一致,必须提供代理协议,但前三者必须一致。”
三、《通知》第十一条修改为: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项下,购付汇日期超过报关放行日期90天的,境内机构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发票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付汇备案表”按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办理售付汇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