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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部分条文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9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9月1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的第九条、第十三条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的第八条、第十一条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八条、第十一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3月3日 实施日期:1999年3月3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2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13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1998年8月14日 汇函〔1998〕27号)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防止逃汇和非法套汇行为的发生,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每一笔均必须事先向海关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的真伪,由海关回复为真实的方可凭以办理售付汇。报关单的核对,不得委托境内机构自行办理。
  二、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基础上,制定本行或者系统内统一的风险监管制度,并根据其风险监管制度确定对每一个单位的授信额度,将该单位在本行开立信用证,办理进出口押汇、贴现、保函、打包放款等各项贷款业务,纳入统一的授信管理。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当审查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进口单位、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付汇申请人是否同一当事人,对购付汇申请人与上述任一凭证或者单据不一致的,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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