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关于浙江分局所询保税区外银行
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8年7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函(1998)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
浙汇管(1998)143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保税区外银行向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应根据《
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进行定性。
二、对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应当根据
《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以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进行处罚。
三、对保税区外银行对未经外汇局批准的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根据
《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四、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外企业代理区内企业进口售汇付,应根据
《条例》第
四十二条、
《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行为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