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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浙江分局所询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

关于浙江分局所询保税区外银行
 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8年7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函(1998)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
  浙汇管(1998)143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保税区外银行向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应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定性。
  二、对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应当根据《条例》四十二条的规定,以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进行处罚。
  三、对保税区外银行对未经外汇局批准的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根据《条例》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四、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外企业代理区内企业进口售汇付,应根据《条例》四十二条《办法》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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