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的,须报发证机关审核或重新考核:
(一)变更质量体系的;
(二)改变产品设计的;
(三)增加新类型产品的;
(四)迁移生产地址的。
第十四条 企业在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一)一年内因包装质量问题发生两次索赔或退货者,或发生出口运输事故的;
(二)直属商检局按周期检验规定实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半年内检验累计批次合格率低于80%者;或经连续二次抽样检验不合格,限期改进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直属商检局对获证企业产品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企业年度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实施细则》的,责成企业限期改进,逾期或改进后仍达不到《实施细则》要求的;
(四)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的。
被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吊销通知下达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考核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企业对直属商检局不予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对被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原直属商检局或者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伪造、盗用、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
《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触犯《
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企业实施考核及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考核及监督检查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考核结果的,依据
《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触犯《
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实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