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审计评价和审计建议是否适当;
(九)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十)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审计复核过程中,法制司复核人员就有关问题向审计业务司有关人员询问时,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法制司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审计报告中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将全部复核材料退还审计业务司并通知其限期补正。
第十三条 法制司应当在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进行复核,并按照规定提出复核意见。法制司复核后,应当将复核意见连同审计业务司提交的审计复核材料退还审计业务司,由审计业务司报送主管副审计长审定、签发。
第十四条 主管副审计长对审计业务司报送的经复核后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审阅后,认为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通知法制司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召开审计业务会议。
第十五条 法制司复核后,认为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建议主持审计业务会议的副审计长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一)党中央、国务院及其他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涉及到追究处以上领导干部的经济、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三)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执行后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的;
(四)被审计单位和审计组对审计报告中有关问题有较大分歧的;
(五)审计报告中有关问题的定性、处理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明确的;
(六)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审计事项。
法制司提出的建议经主持审计业务会议的副审计长批准后,由办公厅通知审计业务司做好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的材料准备工作,通知参加会议人员,分送会议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业务会议由主持审计业务会议的副审计长、有关副审计长、办公厅主任、法制司司长和有关的审计业务司负责人组成,实施审计的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审计人员参加。
审计业务会议研究重大问题,应当请审计长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