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1998年8月3日 证监交字[1998]16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你们上报的《关于〈关于加强会员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请示》(上证会字[1998]68号)和《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的报告》(深证发[1998]17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颁布实施。
附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会员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证券市场安全,防范风险,进一步规范会员的组织和行为,加强对会员的监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批准的会员。会员系指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具备本所会员资格条件,具有法人地位且为本所接纳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二章 会员的证券代理买卖业务
第三条 会员不得在非营业场所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为非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条 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将本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本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机构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五条 会员应在其营业场所设专业人员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 从事证券代理业务的会员或其授权的下属证券营业部应与客户签订证券买卖代理协议。协议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1.会员与客户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的承诺;
2.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风险;
3.会员代理业务范围和权限;
4.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5.委托、交割的方式、内容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