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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失效]

  (一)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给予30000元及以上罚款、吊销证书或没收船舶的行政处罚,港监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 港监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十六条 港监机构应将《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送达回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未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八十七条 在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港监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较大数额”的罚款按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港监机构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港监机构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九十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港监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部门人员或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单独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二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并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春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听证会记录,并签字或盖章。
  第九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将听证会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听证会报告书,交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
  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监督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港监机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九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场做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港监机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九十七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港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做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港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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