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阻挠、干扰或拒绝接受港监机构调查;
(二)在接受港监机构调查时,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三)未按规定向港监机构报告有关事故的情况;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监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五)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六)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鉴定,或不向港监机构提交检验或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七)发生事故后隐匿不报或故意向港监机构谎报情况。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设施。
第七节 其他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点)、船闸不具备安全靠离泊、装卸条件,危及船舶安全,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二)水上设施不按规定或规范要求设置、安装保障交通安全的设施、设备,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第六十一条 船舶熏蒸时,不按规定悬挂信号,或不在港监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熏蒸,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碰撞或撞沉他船后不救助遇险或遇难人员而驶离事故现场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12至24个月直至吊销该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遇验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接到港监机构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等候接受调查的指令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或不到指定地点;
(三)事故现场附近或过往的船舶发现有人员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港监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
(四)收到求救报警后,未将不能前往救助的原因记入航海日志,也未向搜救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的,未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或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危害航标;
(二)破坏航标辅助设施;
(三)影响航标工作效能。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权限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管辖区的港监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六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监机构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十八条 港监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
第六十九条 港监机构实施单项行政处罚时不得超越下列权限:
(一)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下属的监督机构(处、站)或县港监机构可以做出对违法人员警告、3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船舶、设施或单位警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或地、市港监机构可以做出对违法人员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个月,对违法船舶、设施或单位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可以做出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各种处罚决定。
第七十条 做出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与签发机关不一致时,应当由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书面通知该证书签发机关协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