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故意或屡次违法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没收该船舶:
(一)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
(二)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非法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
第十六条 船舶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对5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对501总吨至3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对3001总吨至10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对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十八条 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罚款。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擅自雇佣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在船籍港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试车、试航,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水域内试车、试航;
(二)未经批准,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国际遇险信号或者任何与国际遇险信号可能相混的信号;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港内拆修主机、锅炉、舵机、锚机等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三)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进出口岸手续时,不如实填报船舶配员、载客、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其他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明火作业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操作;
(三)明火作业超过批准期限而未续办手续;
(四)明火作业操作人员未持有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操作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国际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文书的,每短缺一本证书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每短缺一本文书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