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
《驻香港劳务管理人员审批管理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外经贸合发第3号 1998年1月24日)
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内地输港劳务管理制度,加大管理工作的力度,促进祖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的有序发展,经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特制订《驻香港劳务管理人员审批管理办法》(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有关公司。
另,根据本办法及二十一家输港劳务经营公司目前在港开展业务的具体情况,现已对各公司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重新进行了核定(附件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公司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含〔1997〕外经贸合函第7号文中已分配指标的9家公司)均以本次核定的指标数为准。
附件:一、驻香港劳务管理人员审批管理办法
二、输港劳务经营公司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分配名单
附件一
驻香港劳务管理人员审批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输港劳务业务的管理,规范驻港劳务管理人员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的确定
1.输港劳务经营公司向香港派遣劳务管理人员的目的是加强对在港劳务的管理,协调劳务人员与业主的关系。管理人员指标的确定以各公司输港劳务业务的业务量为主要依据。各公司管理人员的数量由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核定,管理人员选定后须经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地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并由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地外经贸委(厅、局)报国务院港澳办批准后派出。
2.输港劳务经营公司必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在当地注册,领取职业介绍所牌照。原则上每家经营公司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不少于3名,其中包括经理、业务员和会计各1名。
3.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的期限为两年。经营公司在获得指标后必须在6个月之内将人派出,否则指标作废。
4.经营公司在港劳务业务如有较大幅度增长,可随时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地外经贸委(厅、局)向外经贸部申请增配驻港劳务人员指标,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后作出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