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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
 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外经贸政发第230号 1997年5月4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国国际信托投资机构,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现将《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意见、建议,请及进向外经贸部(发展司)反映。
  附件:如文

  附件一
 
       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我国企业的国际市场开拓能力及国际化经营能力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
  为贯彻大经贸战略,推动外经贸企业和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市场多元化,增加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现对我国企业在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审批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申请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资格
  (一)具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经贸经营权。外经贸公司须从事对外经贸业务3年以上;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自获得经营权后,须从事对外经贸业务1年以上;
  (二)遵纪守法,资信良好;
  (三)有相应的人才、资本和国际化经营能力。
  二、企业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须事先征求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
  三、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名单附后)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并在形成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由企业经向外经贸部备案登记,领取批准证书:
  (一)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总额在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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