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有资产总额大于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第六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数据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期末国有资产总额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第八条 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其考核指标为:
考核期 期初核定
亏损企业考核期减亏额=实际亏-考核期
损总额 亏损总额
亏损企业以“-”号表示。
亏损企业考核期减亏额为0或正数,表明完成或超额完成减亏额指标;若为负数,则表明未完成减亏额指标。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自然年度作为考核期,因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考核期的,由外经贸部决定。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按下列程序核定:
企业根据以前年度的经营状况和企业的具体情况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达到考核指标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在考核年度开始之后2个月内报送外经贸部审核,外经贸部根据企业申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向企业下达。
第十一条 企业应以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经营目标,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第十二条 考核年度终了,企业按照批准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完成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连同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报送外经贸部。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