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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9日)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外经贸资发第292号 1997年4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卫生厅(局),深圳市外资办:
  为了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外经贸部、卫生部于1989年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

附件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卫医字〔89〕第3号)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
  第二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范围(诊疗科目)由卫生部审定,其服务对象主要为中国居民或临时来华的外国人。不允许招揽境外传染病病人到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中方合营者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50%,特殊情况下不低于30%。
  第四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董事长原则上由中方委派。
  第五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总经理、院长、主任等)由中方推荐,董事会聘任。
  第六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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