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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失效]

  系统成员变更联系人有关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者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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