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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七条 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系统成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章 商品条码的应用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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