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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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