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法释[1998]30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
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
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
刑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
刑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