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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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