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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三、关于残值补偿及补收、补扣维修费用
  (一)残值是指对代管房产按当地核实的重置价格扣除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余值。计算折旧一般应以落实房屋政策主管部门批准处理到户的时间为准;
  (二)原去台人员的房产,在代管期间已交换产权的,如原房尚在,按照原房现状补偿残值;原房不在的,可参照交换的房产残值给予补偿;
  (三)按政策规定可以发还原房,但因特殊需要而由用房单位安置住房并给予产权的,则应参照原房,酌情补收维修费用。
  (四)对不发还原房,也不安置住房的,其残补偿进,可减免应补扣的维修费用。
  四、关于处理范围及发还原房
  (一)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现仍为其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部分,可以发还其原房产权;
  (二)由于历史的原因,原去台人员近亲属的房产按去台人员代管的,参照“两文”及本补充意见处理;
  (三)原去台人员代管的房产,属于共同共有的,需经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两文”及本补充意见处理;
  (四)房屋产权人产权证件遗失,产权人提不出任何证件或证件不足,经查内部档案也不能认定产权的,暂缓办理。
  五、关于私房改造中的出租房屋
  (一)出租房屋应以代管时是否出租来认定;
  (二)对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范围的出租房屋(在当地开展私房改造以前已拆除的除外),在处理时应执行有起点改造。
  六、关于处理中需注意的政策衔接
  (一)中办发[1991]9号文件下发前,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已经由当地人民政府落实房屋政策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现在办理取证等事宜尚未结案的,可仍按原意见继续处理。不属上述情况的、一律按“两文”及本补充意见规定处理;
  (二)根据中央“可承认其产权但不发还原房,对残值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精神,原去台人员不属改造范围的代管房产,因城市建设或国家特殊需要必须及时处理的,在尚未处理到户的情况下,可在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后、由当地落实房屋政策主管部门按“两文”及本补充意见规定确定补偿,并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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