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
办理原去台人员房产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1993年7月3日 建房[1993]487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1]9号文件《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及我部建房[1992]44号文件《关于印发(
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
“两文”),现对贯彻执行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提出下列补充意见:
一、关于接管、没收房产的确权
(一)原去台人员房,当时已明令接管、没收,但是具体接管手续不完备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已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它部门作为公有房屋管理使用的,不再变动、产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
2.房产一直由产权所有人的亲友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管理使用,并已经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发证的,可以不再按接管、没收处理。
(二)“文革”前,城市郊区、小城市或集镇的地主的多余房屋,按照《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及当时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没收的房产,均不再变动;
(三)对原去台人员已经接管、没收的房产,一律不再重新处理。按当时政策规定如确属错误接管、没收的,允许房屋产权人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落实房屋政策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诉,经原批准接管、没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复查纠正后,按照
“两文”及本补充意见处理。
二、关于产权人身份的确认
(一)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对产权人去台身份的确认,应以其房产被代管时本人已经去台为准;
(二)原去台人员,须持有台湾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去台定居时间的有效证明,予以认定;
(三)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包括少数高层人士)的身份,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发的起义投诚人员证件或证明,予以确认;少数没有证件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台办或统战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证明,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