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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1日)废止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1991年7月9日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监察。
  第四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法规、标准;
  (二)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
  (三)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五)统计全国建筑职工因工伤亡人数,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六)负责对申报资质等级一级企业和国家一、二级企业以及国家和部级先进建筑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七)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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