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乡(镇)、村清产核资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多方出资形成的共有资产,由实际控股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县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界定。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纠纷的,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县级以上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协调或裁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资产构成较为复杂,其资产所有权一时难以界定清楚的,列为等界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界定结果,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资产所有权界定报告并填制资产所有权界定申报表,经乡(镇)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报县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五章 核实资金
第二十七条 核实资金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经估价或价值重估并界定所有权后,重新核实资产的实际占用量,确定集体资产的价值总额。
第二十八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乡(镇)、村清产核资机构分别组织实施。资金核实申报表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占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经乡(镇)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报县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六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归属登记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完成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后,在半年内须向县级清产核资机构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经济组织要如实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经乡(镇)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报县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并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七章 总结与建章建制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地方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本地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的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改正。检查的内容是:
(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并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妥善解决,并按有关财务规定进行了帐务处理。
(三)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四)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按有关规定经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填制各类报表,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提出了改进经营管理和调整结构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和结束后,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指导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清产核资中暴露出来的矛盾和问题,完善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以加强管理,防止流失,提高资产的运用效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地方各级应切实履行职责,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经清产核资后形成的各项数据,要与农村合作经济统计报表相衔接。按照国家统一的报表格式,如实填报数据和反映问题,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拒报。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集体资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或走过场的,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虚报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在清产核资中违反工作纪律的有关工作人员,根据具体情节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