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用类资源性资产的清查,要查明实际数量及其权属。
开展经营性活动使用的集体土地,凡已办理报批手续的,按批准的数量上报;没有办理报批手续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其土地面积先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对报批的数量与实际丈量的数量不符的,以实际丈量的数量上报;对土地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先由占用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清查并单独注明。
第十三条 负债清查,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一)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
(二)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三)对负债清查时,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查必须全面、完整,防止漏查。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和发动群众,对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乡(镇)村内外都要进行彻底的清查,不得遗漏。
(二)在清查资产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查资产同核实负债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三)清查资产工作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县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检查验收,抽查面不得低于15%。
第三章 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
第十五条 资产估价是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无原始凭证的非经营性资产酌情进行估价。资产价值重估是指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六条 对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经营性资产的价值一般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但一般下列情况应酌情估价和处理:
(一)帐外财产和无偿调入财产等,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可比照同类财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
(二)为提高使用价值而改变原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因改建、扩建、装修、更换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
(三)使用或征用土地支付的补偿费、价款及其他费用计入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和构筑物的价值内;使用或征用后尚未兴建房屋及构筑物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费用登记入帐。
(四)难以确定其价值的礼品等资产,可只登记其实物量,不登记价值,由集体经济组织按实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参照国家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工作,由乡(镇)、村清产核资机构分别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要分别填报资产估价或价值重估申报表,经乡(镇)清产核资机构审核并将资产估价或价值重估结果汇总后,报县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工作中,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四章 界定资产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界定资产所有权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确认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界定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同时充分考虑资产形成的过程,从有利于管理的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地进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以我国《
宪法》、《
民法通则》、《
农业法》、《
乡镇企业法》、《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并比照《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