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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2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令第14号 1998年3月5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审美欣赏为目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应当分开。

第二章 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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