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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十)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文化部对国际上流行,艺术表现手法独特,但不符合我国民族习俗或有较大社会争议的艺术品类的引进,进行限制。此类项目不得进行公开演出或展览,仅供国内专业人员借鉴和观摩。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报批程序:
  (一)项目主办(承办)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等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上述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认为合格的,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项目,由文化部下达任务通知,各地方、各单位应认真落实。
  第二十三条 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由文化部确定任务,通知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具体实施;或由有对外文化交流资格的机构,通过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我国与外国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必须由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对外经营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机构、场所或团体提出申请,通过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报文化部审批。
  项目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与外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涉外非商业性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的申请报告须包括下列资料:
  (一)主办(承办)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背景资料;
  (二)活动团组的名称、人员组成及名单等;
  (三)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场次、经费来源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五)如出国项目,需附包括本条(二)、(三)项内容的外方邀请信或双方草签的意向书。
  第二十六条 申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项目须提供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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