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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也可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税务局(分局)办理。
  第四条 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税收征管范围有变动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均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七条 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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