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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失效]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制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资料必须准确、可靠。规划基期各类用地面积应当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确定。规划用地分类应当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类为基础。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程序是:
  (一)编制规划的准备工作;
  (二)编制规划方案;
  (三)规划的协调论证;
  (四)规划的评审;
  (五)规划的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一般为十年至十五年,同时展望远景土地利用目标。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应当分阶段安排实施,重点确定近期规划目标。近期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作局部调整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将调整方案报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备案;需作重大修改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规划的机关批准。

第二章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各业用地需求量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确定规划期内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
  (二)协调各部门用地,统筹安排各类用地;
  (三)逐级分解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重点确定城镇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等重要用地的区域布局;
  (四)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省级规划应当实现省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重点控制城市用地规模;地级规划应当重点安排好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合理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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