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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2月4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4日)废止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1997年10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划分为五级。
  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
  第六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供给制约和引导需求,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二)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三)自上而下,上下结合;
  (四)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
  (五)综合考虑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六)政府决策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七条 国家应当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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