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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信访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土地信访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3月10日 实施日期:1997年5月1日)废止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信访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土地管理信访工作,加强土地管理的民主监督,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管理信访,是人民群众以写信、访问等形式,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申诉、询问、揭发、批评、建议、表扬等。
  土地管理信访工作,是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的信访权利。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有一名领导分管信访工作,经常阅批人民群众来信,必要时亲自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及时协调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疑难案件。
  第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把信访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议事日程,做到“机构、人员、工作”三落实。
  第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重规信访工作人员的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采取措施,提高信访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水平能力,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处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应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信访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应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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