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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27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27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30日)废止

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
 (1997年6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7)汇管函字第17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为适应地方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完善银行服务功能,规范市场准入管理,根据各地区对外汇业务的需求现状,我局决定对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县级支行适当放开国际结算业务。具体审批标准如下:
  一、申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县级支行其所在地经济较为发达并同时达到以下各项经济指标:
  (一)全县国民生产总值达到50亿元人民币;
  (二)全县年利用外资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
  (三)全县年进出口贸易量或进出口核销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审核县级支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优先考虑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县级行。审核时重点考核其已有外汇业务的经营状况,在当地的市场占用率和内控制度等方面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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